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6條的規定,針對執行完畢的受處分人進行保護事項的預行策劃具體作如下安排: 1. 根據法律規定,除非有其他特定規定,保安處分處所應在受處分人執行完畢的當日午前釋放。 2. 釋放後的保護事項應在受處分人初次入所時進行調查,釋放時則進行再次覆查,並與保護機關或團體保持密切聯繫。同時,在釋放後應預先策劃職業介紹輔導、生活衣食住行等相關事項,以適當的方式解決。 3. 在處理前述保護事務時,除非保安處分處所指定特定團體或受處分人的最近親屬具有相應責任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相應的工作。 例如,針對第3項的規定,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1條,司法保護團體在處理保護事務時,應確保釋放後的受處分人得到適當的支援和援助。他們可能提供就業機會、職業培訓和輔導等服務,以幫助受處分人順利回歸社會並維持穩定的生活。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立法理由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第一項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七號以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為由宣告違憲;同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應作相同之修正,爰配合保安處分處所作業及受刑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考量,修正保安處分處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受處分人。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第一項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七號以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為由宣告違憲;同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應作相同之修正,爰配合保安處分處所作業及受刑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考量,修正保安處分處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受處分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