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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嚴為分界,指以所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看守所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1.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2.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3.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4.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5.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6.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1. 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看守所同意後為之。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2.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應經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准後為之。
  3.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4. 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應經看守所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5. 媒體採訪時,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6.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7.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8.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