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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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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根據該法規的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的看守所,以及看守所設置的分所和女所。 舉例:台灣地區的看守所、分所或女所,如嘉義看守所、台北看守所等。 二、看守所長官:指看守所的首長,以及獲得其授權的人。 舉例:嘉義看守所的所長,或由所長授權的看守所人員。 三、看守所人員:指負責承辦看守所相關業務的人員。 舉例:看守所的監視人員、行政人員、醫療人員等。 四、家屬: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指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並組成一個家庭的人。 舉例: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以及姻親。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以及二親等內的姻親。 舉例:被告的父母、兄弟姊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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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