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