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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羈押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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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2. 2.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3. 3.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4. 4.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5. 5.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6. 6.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16條,以下是該條各項之釋義: 1.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該款指出看守所應該對被羈押人進行嚴密的監管和保護,並可以使用科技設備來輔助其執行羈押任務。 2.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該款指出在必要的情況下,看守所可以對被告的居住場所進行搜索,並準用羈押法第12條有關檢查身體和辨識身份的規定。 3.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該款指出為保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在必要範圍內可以使用科技設備來收集、處理和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的個人資料。 4.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該款指出為了維護安全,看守所可以檢查進出者的衣物和攜帶物品,並可以使用科技設備來輔助檢查。 5.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該款指出在執行戒護、搜檢和檢查時,不得超過必要範圍,即不能超過所需的程度。 6.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該款指出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提到的科技設備的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以及其他應遵從的事項,由法務部來制定辦法。 以上的解釋是根據羈押法第16條的文字內容以及最新的相關資料得出的。

相關函釋 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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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第 16 條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