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12 條
- 1.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2.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 3.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 4.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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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 12 條規定了被告入所時,所需進行的檢查與採集尿液檢驗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 1 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被告入所時,可以對其進行身體、衣物及物品檢查,必要時,可以採集其尿液進行檢驗。此外,根據第 2 項的規定,當檢查身體需要脫衣進行檢查時,應在有遮蔽處進行,并且應注意維護被告的隱私和尊嚴。對於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檢查,對於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檢查。 根據該條第 3 項的規定,除非有足夠的事實證明被告夾藏違禁物品或存在其他威脅看守所秩序和安全的危險, 不得進行侵入性檢查。如果需要進行侵入性檢查,必須經過看守所長官的核准,并由醫務人員進行檢查。 最後,根據第 4 項的規定,為了確認被告的身份,可以拍照、採集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并且可以運用科技設備進行輔助。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看守所的秩序和安全,同時也考慮到被告的隱私和尊嚴。進行身體檢查和採集尿液檢驗,需要符合必要性與適當程序,並經過相關機構的核准和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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