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11 條
- 1.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 2.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 3.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 4.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 5.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 6.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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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11條的規定,當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進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如果被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看守所應將其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並立即通報裁定羈押的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例如:被告患有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無法理解自己的處境或不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例如: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或特殊的醫療照顧,無法在看守所得到適當的治療。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例如:被告身上有明顯的傷痕,並聲稱是在拘留期間遭受刑求。 根據第2款的規定,如果看守所知道被告有上述第1款、第2款、第6款的情形,並且知道被告有辯護人,則應通知其辯護人。 根據第3款的規定,進行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在醫學上必要時進行必要的處置。如果有必要,看守所可以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進行檢查。 根據第4款的規定,如果無法在看守所內進行檢查,可以將被告護送至醫院進行檢查。 根據第5款的規定,如果裁定羈押的法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且有上述的情形,則看守所應根據職權或根據被告的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立即送交裁定羈押的法院以便准駁該裁定。如果有急迫情況,看守所可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立即通知裁定羈押的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後,應在五日內裁定撤銷該裁定。 根據第6款的規定,如果裁定羈押的法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並且有第1項後段的情形,則看守所應根據職權或根據被告的申請,檢具診斷資料,立即送交裁定羈押的法院以便准駁該裁定。如果有急迫情況,看守所可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立即通知裁定羈押的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後,應在五日內裁定撤銷該裁定。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有關人權和司法保障的國際公約和公約解釋、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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