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第11條的規定,當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進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如果被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看守所應將其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並立即通報裁定羈押的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例如:被告患有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無法理解自己的處境或不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例如: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或特殊的醫療照顧,無法在看守所得到適當的治療。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例如:被告身上有明顯的傷痕,並聲稱是在拘留期間遭受刑求。 根據第2款的規定,如果看守所知道被告有上述第1款、第2款、第6款的情形,並且知道被告有辯護人,則應通知其辯護人。 根據第3款的規定,進行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在醫學上必要時進行必要的處置。如果有必要,看守所可以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進行檢查。 根據第4款的規定,如果無法在看守所內進行檢查,可以將被告護送至醫院進行檢查。 根據第5款的規定,如果裁定羈押的法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且有上述的情形,則看守所應根據職權或根據被告的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立即送交裁定羈押的法院以便准駁該裁定。如果有急迫情況,看守所可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立即通知裁定羈押的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後,應在五日內裁定撤銷該裁定。 根據第6款的規定,如果裁定羈押的法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並且有第1項後段的情形,則看守所應根據職權或根據被告的申請,檢具診斷資料,立即送交裁定羈押的法院以便准駁該裁定。如果有急迫情況,看守所可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立即通知裁定羈押的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後,應在五日內裁定撤銷該裁定。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有關人權和司法保障的國際公約和公約解釋、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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