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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羈押法 第 10 條

  1. 1.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2. 2.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
  3. 3.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4. 4.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5. 5.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看守所。
  6. 6.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7. 7.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8. 8.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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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10條規定了婦女在羈押期間攜帶未滿三歲子女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婦女想攜帶未滿三歲的子女入所或在所內暫時安置子女,看守所需要檢具相關資料並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評估。評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後,看守所才可以准許子女入所或在所內暫時安置。該條還規定了評估期間為兩個月,期限屆滿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需要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如果子女有特殊情形,例如出現畏懼、退縮或滿三歲等情況時,看守所需要通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並進行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看守所在照顧安置在所子女方面需要提供必要的活動空間、設施或設備,並可以洽請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此外,子女的照顧安置需要得到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的必要協助。如果需要,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 根據「法務部司法統計資訊網-法規分析」中的《羈押法解析》資料,羈押法第10條所規定的子女隨母入所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照顧子女的最佳利益,在子女未滿三歲的年齡範圍內,看守所可以根據子女的情況在評估後准許子女隨母入所。該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子女的權益,充分考慮子女的需求和安全,並提供必要的支援和設施。這符合兒童福利的原則,並讓婦女能夠在羈押期間繼續照顧和與子女相處。 參考資料: 1. 法務部司法統計資訊網-法規分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31) 2. 羈押法解析(編號:1000000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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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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