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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2.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
  3. 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4. 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5. 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看守所。
  6. 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7.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8.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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