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17條規定了看守所對被告施以隔離保護的情形和相關辦法: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看守所得在下列情形之一時施以隔離保護: a. 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b. 被告的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2. 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在情況緊急時,看守所得先行執行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3. 看守所應將施以隔離保護的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施以隔離保護後,除了要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也應該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的身心狀況。如果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則應停止該措施。如果被告的家屬或最近親屬有多人,則只需通知其中一人即可。 4. 第四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的期限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一旦原因消除,即應解除隔離保護,且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5. 第五項規定,有關施以隔離保護的生活作息、待遇、限制、禁止事項,以及第三項通知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制定。 根據羈押法第17條,看守所可以施以隔離保護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告和看守所的安全。施行隔離保護需要得到看守所長官的核准,並且必須根據法務部所定的相關辦法進行。隔離保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且應該根據被告的身心狀況進行持續評估。一旦隔離保護的原因消除,看守所應立即解除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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