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18條規定了對於被告在看守所中的羈押措施。根據該條,當看守所為了達到羈押的目的和維持秩序的必要時,有權限制被告的行動(第1項)。如果被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在羈押的法院裁定核准下,看守所可以施行單獨或合併使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措施,并應通知被告的辯護人(第2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時間有限制,如施以固定保護最長不得超過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第3項)。如果情況緊急,看守所在事後需立即向法院報告核准(第4項)。戒具的種類有限制,施用戒具超過四小時需讓被告簽名並提供繕本紀錄,施用戒具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但在暴動事故等特殊情況下,看守所認為有必要仍可以繼續使用(第5項)。第二項和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執行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第6項)。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和第四項措施的執行情況報告監督機關備查(第6項)。如果被告具有第二項和第四項情形,看守所應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的協助,如有必要則應報告看守所長官進行適當的處理(第7項)。關於第二項和第四項中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收容於保護室的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進行制定(第8項)。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務部。「督察單位扣押查封及本所實施羈押之情形」。檢察統計月報。2021年1月,第103期。https://www.moj.gov.tw/2374/2375/2375-178860-544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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