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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羈押法 第 18 條

  1. 1.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2. 2.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3. 3.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4. 4.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5. 5.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6. 6.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7. 7.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8. 8.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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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18條規定了對於被告在看守所中的羈押措施。根據該條,當看守所為了達到羈押的目的和維持秩序的必要時,有權限制被告的行動(第1項)。如果被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在羈押的法院裁定核准下,看守所可以施行單獨或合併使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措施,并應通知被告的辯護人(第2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時間有限制,如施以固定保護最長不得超過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第3項)。如果情況緊急,看守所在事後需立即向法院報告核准(第4項)。戒具的種類有限制,施用戒具超過四小時需讓被告簽名並提供繕本紀錄,施用戒具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但在暴動事故等特殊情況下,看守所認為有必要仍可以繼續使用(第5項)。第二項和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執行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第6項)。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和第四項措施的執行情況報告監督機關備查(第6項)。如果被告具有第二項和第四項情形,看守所應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的協助,如有必要則應報告看守所長官進行適當的處理(第7項)。關於第二項和第四項中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收容於保護室的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進行制定(第8項)。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務部。「督察單位扣押查封及本所實施羈押之情形」。檢察統計月報。2021年1月,第103期。https://www.moj.gov.tw/2374/2375/2375-178860-544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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