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19條規定如下: 1.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這條法條指出,在將被告帶到看守所外出時,如果認為被告有可能脫逃、自殘或造成暴行,則看守所可以在獲得看守所長官的核准後使用戒具。然而,使用的戒具不得超過必要程度。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當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被告可能脫逃或對他人造成危害時,可以依法對被告進行保全或監視,包括使用戒具。這可以作為參考,以確定是否需要在特定情況下使用戒具。 2.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這條法條指出,在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可以使用科技設備,例如電子監控,對被告進行監視措施。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台灣司法院的相關指引,看守所在路途運輸被告時可以使用監視攝影機或其他電子設備來監控被告,以確保其安全。這些監控措施可以提供對被告行為的紀錄,以作為法庭審理的參考。 總結: 根據羈押法第19條的規定,當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外,看守所也可以運用科技設備,如電子監控來監視被告。以上資料可以作為解釋這條法條的參考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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