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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羈押法 第 20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 2.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 3.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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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20條規定了看守所人員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法務部核定的武器和器械進行必要的處置。根據該條,以下情形下,看守所人員可以使用武器和器械: 1. 如果被告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進行強暴、脅迫,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將要進行強暴、脅迫的情況下。 2. 如果被告持有可用於進行強暴、脅迫的物品,並經命令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3. 如果被告聚眾騷動,或者進行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並經命令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4. 如果被告試圖逃逸並且不服制止時。 5. 如果看守所的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有受到危害的危險時。 根據法務部的規定,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時,限於自己或他人生命受到緊急危害的情況下,並且不得超過必要的程度。具體關於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的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羈押法》、法務部相關法規(依據發布日期選擇最新版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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