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20條規定了看守所人員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法務部核定的武器和器械進行必要的處置。根據該條,以下情形下,看守所人員可以使用武器和器械: 1. 如果被告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進行強暴、脅迫,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將要進行強暴、脅迫的情況下。 2. 如果被告持有可用於進行強暴、脅迫的物品,並經命令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3. 如果被告聚眾騷動,或者進行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並經命令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4. 如果被告試圖逃逸並且不服制止時。 5. 如果看守所的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有受到危害的危險時。 根據法務部的規定,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時,限於自己或他人生命受到緊急危害的情況下,並且不得超過必要的程度。具體關於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的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羈押法》、法務部相關法規(依據發布日期選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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