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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44

1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3
  1.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2.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4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