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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四章 輸出輸入

§ 16–183

17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應憑經濟部許可申請輸入。 輸入之爆炸物,其販賣、儲存、使用及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18
申請輸出入爆炸物時,應將其種類、規格、數量、價格、用途、輸出入地、包裝情形、起卸日期、儲存倉庫、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等,報請經濟部發運輸證,並由經濟部以指定聯分送有關出入境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憑驗品量相符後,始得出入境。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