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 節 電機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節 電機設備
電路或電機設備,應依其額定容量設置過負荷及短路保護裝置。
- 煤礦場之坑內電機設備,設置於下列甲烷易積滯處所者,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並應加裝附自動電源截斷器之甲烷警報器: 一、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內。 二、所有出風坑道。但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外之出風斜坑,不在此限。 三、局部通風區域內。 四、設有局部扇風機處。 五、其他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以上之處所。
- 煤礦場坑內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五以上之處所,不得設置電機設備。
- 坑內高壓電纜之接合、分線及末端,應裝置填滿絕緣物之接合匣或使用相同絕緣效果之預鑄型電纜接頭、分線匣及末端匣。
- 相接電纜之金屬被覆,應以五.五平方公厘以上導線相連。
坑內有甲烷或可燃性氣體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外,不得使用架空線式或非防爆型電池式電動機車。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使用之饋電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饋電線應距軌道上方一.八公尺以上。 二、不得與頂磐、坑壁、風門及支架等接觸。 三、應在電路主要分歧點及適當距離設置開關。 四、為防止饋電線彎曲部分鬆弛,應於適當距離設置拉線等適當措施;拉線長度應在○.六公尺以內,並應確實固定且與饋電線絕緣。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之鋼軌,除焊接之接頭外,應使用五十平方公厘以上裸銅絞線或具同等效力以上導線作電路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