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5共 5 條
本規則所稱煤氣事業,指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經營以導管供應左列氣體燃料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公用事業:
一、天然氣。
二、液化氣體燃料。
三、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質製造或合成之可燃氣體。
煤氣事業之管理,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煤氣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煤氣供應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應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協調辦理,如不能取得協調,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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