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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第二章 申請經營及核准

§ 6–1110

6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三份,檢同左列書表、圖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之申請: 一、經營計畫書及進度表。 二、主要機器設備配置圖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 三、導管配置圖 (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 四、供應區域圖 (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發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經營方式。 四、氣體種類及來源。 五、生產或供應能力。 六、資本金額。 現有煤氣事業申請擴增營業區域,除檢具第一項所列之書表外,並應附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7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供應戶數及供氣數量。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 二、計算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之依據。 三、開始供氣日期。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之日期。 四、詳細設備投資項目 (包括建設工程、擴充工程、改良工程等) ,及金額之預算。 (附表一) 五、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程之資產總額。 六、經常營業收支之概算及財務計畫。 (附表二) 七、維護計畫 (包括安全技術人員與維護技術之來源、所需購置之維護設施與金額之預算、各項設備維護檢查之項目與週期及次數) 。 八、未來三年各年度之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與都市計畫相配合。
7-1
主管機關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在直轄市以區,在縣(市) 以鄉、鎮、市 (區) 為劃分區域之基本單位。
7-2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參與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之審
7-3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煤氣事業經營登記申請案,應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載明如有其他公司 (籌備處) 欲在同一區域申請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應作成書面審查意見,連同原申請書及書表圖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同一區域之申請案有兩家以上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審查意見,應建議優先順序並敘明理由。
7-4
主管機關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應依左列各項辦理評核: 一、經營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健全之財務狀況與技術能力及經營管理能力。 三、煤氣事業預估之供氣價格。
8
申請經營煤氣事業之公司,其實收資本不得低於其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程等資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並應提供書面承諾。
10
煤氣事業於准登記後,其公司登記、設廠、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供氣營業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登記: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四個月內申請公司登記。 二、設廠: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設廠。 三、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四、供氣營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開始供氣。 因特殊原因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三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四款不得超過一年。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煤氣事業之原因所造成之延宕期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計入展延期間之期日計算。 前項展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1
煤氣事業經准登記後,如逾前條規定期限而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延仍逾期未辦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