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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四章 輔導

§ 26–283

26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之開發、工業產品之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制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27
  1.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組織。
  2.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3.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28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