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規定,為了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協助工業區內的工廠或位於區外但與工業區相關的工廠設置共同的污染防治設施。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提供指導和協助,以確保工業區內的工廠或相關工廠在污染防治方面遵守相關法規和標準。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提供技術支援和資金援助,以建立或改善污染防治設施,並監督這些設施的使用和維護。這項法規的目的是促進環境保護和減少工業對環境的負面影響。可參考的相關資料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的立法目的,以及相關的行政規章或指引,例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的相關措施和要求。
工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調查,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之行為加以處罰。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調查,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之行為加以處罰。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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