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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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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2.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3. 3.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條主要是針對新增未登記工廠和既有未登記工廠進行規範和處理。 根據該法條的第1項,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停止供電、供水並拆除。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則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 非屬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若拒不配合,則應按法律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並拆除。 - 屬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若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則應按法律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並拆除。 - 屬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若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經核定,則應予以輔導並定期進行實施稽查。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和核定非屬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的輔導期限,並監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的情況。 根據該法條的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執行第1項第1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時所需的協助措施和相關資源。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工廠管理輔導法的有效執行,促使工廠合法經營並遵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

立法沿革 1

(1080627 增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情形,政府業已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至於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法律依據,應視業者違規情節而定,例如:於施工中之違規案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已完工(含增建)之違規案件,則可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停止供電、供水、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如屬未登記工廠而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則可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併予敘明。   三、另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全面貫徹執行,其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其存續時間及對於居民就業與地方經濟之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第三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納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實施稽查,加強管理。   四、第一項第一款非屬低汙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為民眾關切焦點,同時涉及其他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且使執行方式趨於一致,有必要結合環保、土地管理及農業等中央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輔導期限及查核督導其執行情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增加轉型、遷廠或關廠之誘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行政協調、指導或相關資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10806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情形,政府業已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至於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法律依據,應視業者違規情節而定,例如:於施工中之違規案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已完工(含增建)之違規案件,則可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停止供電、供水、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如屬未登記工廠而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則可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併予敘明。   三、另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全面貫徹執行,其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其存續時間及對於居民就業與地方經濟之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第三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納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實施稽查,加強管理。   四、第一項第一款非屬低汙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為民眾關切焦點,同時涉及其他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且使執行方式趨於一致,有必要結合環保、土地管理及農業等中央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輔導期限及查核督導其執行情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增加轉型、遷廠或關廠之誘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行政協調、指導或相關資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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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