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2 條的內容,我們可以解釋如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未登記工廠。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需要與相關部會和其他機關協商並制定執行方案,以促進未登記工廠的全面納管和就地輔導。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就轄區內的未登記工廠制定管理輔導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這意味著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需要在指定時間內制定管理輔導計畫,以確保未登記工廠得到適當管理和輔導。 3. 管理輔導計畫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一、新增和既有未登記工廠的調查情況;二、新增未登記工廠根據法律條款進行的處理情況,以及既有未登記工廠的規劃;三、其他管理和輔導措施。這些內容應該在管理輔導計畫中明確列出。 4. 如果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未按規定期限制定管理輔導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可考慮減少或延遲相關補助款項,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這是對未按時制定管理輔導計畫的行政懲罰機制。 5. 為實現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的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這個會報負責檢討和改進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的措施,並且必要時可以報請行政院協調。 6. 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的決議事項應由相關部會、直轄市和縣(市)政府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和考核。每年的結果應該公告在網站上。 以上解釋主要基於資料中的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2 條內容。
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負責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檢討及改進措施;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之事項,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每年公告於網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未登記工廠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掌握其轄區內未登記工廠資訊,並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輔導計畫應載明事項。管理輔導計畫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依據,為整合資源及分工合作,並採一致性措施,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規劃主協辦機關、處理措施之法令依據、執行目標、督考機制及預算經費等事宜。另為尊重並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劃彈性,爰就管理輔導計畫之應載明事項規定如下: (一)為掌握未登記工廠問題之全貌,施以適合妥當之管理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調查轄區內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依清查及訪視成果建立相關資訊,如未登記工廠所在位置、廠房規模、主要產品、產業類別、家數及分布區位等,彙整於管理輔導計畫中,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二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管理輔導計畫內,應載明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辦理情形及同項後段規定之執行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可納入聯合稽查機制,結合土地、建築、農業、環保、消防及衛生單位聯合執法,以期落實管理及輔導措施,爰於第三款明定得載明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五、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六、為確保本次修法目的有效達成,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同組成,並得於開會時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就工廠管理輔導工作為檢討、改進。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七、為使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事項得以確實執行,並使相關資訊透明化,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且每年公告於網站,爰為第六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未登記工廠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掌握其轄區內未登記工廠資訊,並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輔導計畫應載明事項。管理輔導計畫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依據,為整合資源及分工合作,並採一致性措施,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規劃主協辦機關、處理措施之法令依據、執行目標、督考機制及預算經費等事宜。另為尊重並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劃彈性,爰就管理輔導計畫之應載明事項規定如下: (一)為掌握未登記工廠問題之全貌,施以適合妥當之管理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調查轄區內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依清查及訪視成果建立相關資訊,如未登記工廠所在位置、廠房規模、主要產品、產業類別、家數及分布區位等,彙整於管理輔導計畫中,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二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管理輔導計畫內,應載明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辦理情形及同項後段規定之執行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可納入聯合稽查機制,結合土地、建築、農業、環保、消防及衛生單位聯合執法,以期落實管理及輔導措施,爰於第三款明定得載明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五、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六、為確保本次修法目的有效達成,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同組成,並得於開會時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就工廠管理輔導工作為檢討、改進。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七、為使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事項得以確實執行,並使相關資訊透明化,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且每年公告於網站,爰為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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