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3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關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的工廠名單以及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的情形。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中央機關了解並掌握相關資訊。 2.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3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的新增未登記工廠或非屬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如果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執行這些行動。如果到期後仍然不執行,中央機關可以直接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3.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3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定期透過電腦網站公告前述的執行情形,這樣可以提供相關資訊讓公眾能夠查詢。 4.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3條第4項,如果中央機關按照第2項的規定進行執行,則準用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的規定。這些規定可能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行政程序。 5.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3條第5項,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照第1項的規定辦理或存在第2項的情形,中央機關可以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的補助款,或者採取其他相關措施。這是為了促使地方主管機關履行相關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二項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 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農地上興建未登記工廠之問題,不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所管之事項,尚涉及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掌。是為有效管制及取締未登記工廠與防免未登記工廠繼續新增,實有賴各相關中央機關相互協助共同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應定期將未登記工廠名單及辦理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之情形通知前揭相關中央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後之管理輔導計畫積極盤點轄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業者,對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確切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中央機關得積極介入以避免危害持續擴大,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代行處理」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之情形,中央機關得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四、基於「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全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輔導情形、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情形,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以利資訊公開,全民監督。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貫徹執行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事宜並維護公共利益,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農地上興建未登記工廠之問題,不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所管之事項,尚涉及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掌。是為有效管制及取締未登記工廠與防免未登記工廠繼續新增,實有賴各相關中央機關相互協助共同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應定期將未登記工廠名單及辦理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之情形通知前揭相關中央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後之管理輔導計畫積極盤點轄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業者,對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確切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中央機關得積極介入以避免危害持續擴大,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代行處理」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之情形,中央機關得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四、基於「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全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輔導情形、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情形,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以利資訊公開,全民監督。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貫徹執行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事宜並維護公共利益,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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