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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經工業主管機關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申請人應視申請經營事業之需要,取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

申請人未依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

申請人按變更規劃許可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後,依其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變更使用事業別時,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准;未經核准變更事業別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回復為原規劃使用。申請人所提使用事業別變更申請之相關規定,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完成使用,指其用地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各項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建築物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安裝相關設備或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

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在未完成使用前,申請人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前項申請回復為原規劃使用之用地,如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申請人得備具申請函或第十七條之協議證明書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變更規劃,應自領得完成使用之相關證照之次日起一年後,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