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在未完成使用前,申請人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前項申請回復為原規劃使用之用地,如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申請人得備具申請函或第十七條之協議證明書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根據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35-2 條,已核准變更規劃的工業區用地,如果在使用前尚未完成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申請人可以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將該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申請人需提交申請函或根據第十七條所要求的協議證明書件,並適用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經濟部工業局令) 相關範例: 根據該訴訟案件的內容,原告申請將工業區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可以根據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35-2 條的規定進行申請。申請人需準備相關文件,例如申請函或協議證明書件,並遵守該法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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