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3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在未完成使用前,申請人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前項申請回復為原規劃使用之用地,如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申請人得備具申請函或第十七條之協議證明書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在未完成使用前,申請人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前項申請回復為原規劃使用之用地,如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申請人得備具申請函或第十七條之協議證明書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