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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二 章 工業專用港之簽約及輔導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工業專用港之簽約及輔導

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核准。

前條第一項之投資興建協議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 二、工作內容及權責劃分。 三、計畫執行依據。 四、資金籌措及運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標準。 六、費率計算原則。 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經營及管理。 九、營運期及權利金。 十、違約處理條款。 十一、協議書終止處理條款。

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其中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經經濟部同意後,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計。前項優惠貸款所需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百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貸款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貸款額度以前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並分十五年償還本息,寬限期最長五年。前項貸款利息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時,得由經濟部研擬各資金來源出資比例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民營事業填造工業專用港區域土地所投入之費用,得按實際投資成本折抵其應繳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協議。 前項實際投資成本,應由公民營事業編製施工預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准後施工;施工完成後,應依實際支出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相關設施之災害保險。 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