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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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