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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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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在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後,應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如果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簽約,則需要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並且不得超過四個月。如果公民營事業未按照規定辦理,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可以向經濟部報請廢止其核准。 參考資料:《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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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