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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第五章 附則

§ 22–276

22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
23
  1.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公告廢止其冷凍空調工程業許可及登記執照,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24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審查、發、補發、換領或變更證書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5
本條例所定之申請許可程序及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