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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三章 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設置之產業園區

§ 33–342

33
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已出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尚未出售之土地,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園區之發展需求,逕向原准設置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不適用本辦法。
34
興辦產業人經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擬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由興辦產業人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準用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