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已出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尚未出售之土地,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園區之發展需求,逕向原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不適用本辦法。
根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3條,公民營事業設置的產業園區內已經出售的土地,應依照第二章第二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的申請。然而尚未出售的土地,則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綜合考量園區的發展需求,直接向原核准設置的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且不適用該辦法。這意味著對於已經出售的土地,用地變更必須遵循特定程序,而尚未出售的土地則有更大的自由度進行可行性規劃報告的變更申請。 依據中華民國獎勵投資條例,公、民營事業在獎勵區設廠之用地,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按現行經濟部指具公信力之方式取得並供資訊參考。此外,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產業園區之要件係「為供園區內設廠之企業或被核准所在地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或核定之專業 or科技園區設),四面皆為道路,且具備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其配套用地。」可推斷根據該條例規定,產業園區須要具備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其配套用地。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獎勵投資條例 2.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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