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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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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履行其負擔。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之事業計畫使用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業計畫之用地用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2條,經核准的用地變更規劃案,如果申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的核准,並將用地回復為原規劃的使用,已繳納的回饋金不予退還。這些情形包括:一是違反第29條第2項的負擔義務未履行;二是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的事業計劃使用土地,或擅自變更原核准的事業計劃之用地用途。 根據台灣《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當申請人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未履行其負擔,或者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的事業計劃使用土地,或者擅自變更原核准的事業計劃之用地用途,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限期改善,如果逾期未改善,則可以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的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的使用。此外,已繳納的回饋金不予退還。 例如,在某個產業園區中,某公司申請將某塊土地的使用從農業改為工業,並已繳納了相應的回饋金。然而,該公司未履行其負擔,即未按規定改善該土地,或者擅自將用地用途變更為其他非核准的事業計劃。在主管機關要求該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改善,但該公司未能如期改善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的核准,回復該土地原本的農業使用狀態,並不退還已繳納的回饋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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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32 條規定:「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