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一、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 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
-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二章 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
§ 3–4共 2 條
-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公告之閒置土地,應製作閒置土地清冊,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完成建築使用。
- 前項閒置土地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座落之產業園區、工業區或工業用地。 二、土地所有權人。 三、利害關係人。 四、地段、地號及面積。 五、公告之日期與文號。 六、經認定為閒置土地之事由。 七、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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