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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第四章 外國有限合夥

§ 37–382

37
外國有限合夥經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38
  1.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登記、營運資金、解散及廢止登記,準用公司法之規定。
  2.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清算,以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支機構經理人為清算人,並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及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有限合夥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