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特制定本法。
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特制定本法。
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 三、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負責人: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負責人。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之人。 六、外國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有限合夥;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有同一權利能力。
有限合夥每一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有限合夥契約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有限合夥之解散,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三、有限合夥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有限合夥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有限合夥人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得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合夥人之聲請,許其隨時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所在地,供債權人及合夥人查閱或抄錄。
外國有限合夥非經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限合夥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期限申請登記。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承認。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年度財務報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備置歷年財務報表。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限合夥人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查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本法受理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