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 第 15 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有限合夥之解散,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三、有限合夥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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