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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第 13 條

  1. 1.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2. 2.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但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3. 3.有限合夥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登記外,其餘不受限制;其業務之登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
  4. 4.有限合夥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5. 5.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登記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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