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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普通合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退夥: 一、死亡。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除名。
  2. 前項第四款之除名,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有下列事由之一,並經普通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怠忽職守,致嚴重損害有限合夥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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