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章第二節 (即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之規定標示其商品內容。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第三章 標示標識
§ 19–22共 4 條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製造廠商取得登記證後,應在其登記產品本體上逐件標印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經核准登錄號碼,藉資識別;如本體過小無法標印者,應在內包裝上標印。
經指定為出廠檢驗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始得出廠。
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之輸入商品,已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時抽驗品目之商品,應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輸入。
二、出廠檢驗品目之商品,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及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者,始得輸入。
未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廠商,其輸入之商品,均應加貼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因碼頭倉庫擁擠,無法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標識者,得具結提運。但須於十日內自行黏貼完整,始得出售,檢驗機構並得派員抽查,發現不符,即取銷其具結提運之優惠。
回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