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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三章 報驗

§ 7–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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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2.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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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2.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3.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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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同意之名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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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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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