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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四章 發證

§ 14–218

14
  1.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2.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17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19
  1.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2.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3.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20
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書。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