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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1.03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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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二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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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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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
  2. 依前項取得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之報驗義務人有停業、歇業、行蹤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者,檢驗機關(構)得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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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於最小包裝上標示。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免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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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2.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三章 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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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2.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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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2.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3.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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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同意之名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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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第四章 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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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2.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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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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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2.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3.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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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書。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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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申請書、登記證、合格證書或授權書之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1.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