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之退休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4.06.11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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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員工,係指服務於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擔任實際工作之額定職員雇員及額定工人而言,特約或聘任人員及非額定員工均不適用。
員工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 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准酌予減低,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人不得少於五十歲。
- 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准酌予減低,但職員與工人均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員工已達第一項第一款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構得視事實需要報請財政部延長之,但至多以五年為限。
- 退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 二、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員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工資額為基數,服務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時之同職等員工月俸額或工資額計算,服務滿十五年者,給與月俸額或工資額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 前項月退休金,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一至六月退休金於二月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退休金於八月發給。
本辦法所稱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稱之工資額,包括正工資及加給工資,均以製鹽總廠之特遇為計算給與標準。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員工之退休金由服務機構發給,按實發數作正開支。
員工退休回籍不能親自受領退休金者,得由郵局匯寄,但應扣除郵匯費用。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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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64.06.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