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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1111

2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4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八條所稱年平均量,依年度數量計算之。 前項年平均量以六十九年度及七十年度之數量計算。新設或擴建者,以其經營能源業務或使用能源最初二年度之數量計算之。
6
本辦法適用之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業務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供應事業停止經營能源業務一年以上或連續五年度經營能源業務未達規定數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情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7
本辦法適用之能源用戶,係指使用能源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用戶停止使用能源一年以上或連續三年度使用能源未達規定數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8
能源供應事業或能源用戶依規定申請暫免申報能源資料經准後,經營業務或使用能源再度達規定數量者,仍應依規定申報。
9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油當量,係以每公升原油熱值為九千千卡作為換算基準。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標準如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094-15095 頁)
10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行業別,係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定義與分類」區分。 前項行業別填報時應細分至小類,並將住宅類另行分出統計。
11
能源用戶設有分支機構或屬有廠、場、處、所、站等單位者,除申報該用戶全部之能源資料外,並應檢附其達到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數量之分支機構或所屬單位個別之能源資料。
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