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之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業務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供應事業停止經營能源業務一年以上或連續五年度經營能源業務未達規定數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情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根據法規「能源查核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能源供應事業指的是符合能源業務數量標準的業務。如果能源供應事業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者連續五年未達到規定數量,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針對上述法條的解釋,能源供應事業指的是經營能源業務的公司或組織。一旦這些公司停業一年以上,或者連續五年未達到法定的業務數量,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暫時免除申報能源資料的義務。 這條法規對於能源供應事業的規範和例外情況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確保了能源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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