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資料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如附件三。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103 頁)
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第三章 資料申報
§ 21–22-1共 3 條
能源用戶之使用能源資料應按月分別填列,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彙集前半年資料一式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如附件四。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119 頁)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規定,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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