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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 第八章 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簿

§ 63–697

63
電話號碼由電信機構就移裝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支配。 用戶如欲自行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並經電信機構認可者,應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
64
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之需要或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交換區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用戶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65
用戶電話號碼更換後,電信機構得依設備情形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當地電信機構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66
電信號碼簿由電信機構依用戶在電信機構登記之資料編印之。但用戶登記刊登之名稱及內容有明顯引人錯誤之虞並經過知而仍不依限改善者,不予刊登。 電號號碼所刊名稱及電話號碥不得作為主張電話設備租用權之依據。
67
電信機構編印電信號碼以每版號碼簿截稿日期前之用戶資料為準,截稿日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用戶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
68
電話號碼簿僅供便利公眾檢查用戶電話號碼之用。 公眾得以用戶名稱查詢所裝電話號碼,如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名稱、地址者,電信機構不予查告。
69
每號市內電話用戶由電信機構發給其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一本。裝有多號電話之用戶以其需要發給之,但以不超過其電話號數為限。
市內電話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