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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44

1
國內用戶申請租用電信機構電報交換用戶機線設備,經由電信機構電報交換總機之連接與交換,與國內其他用戶間或與國外用戶間相互通報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2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之電路,傳輸速率以五○鮑為標準。
3
用戶電報交換設備內之自動回答電碼,由用戶自行選定三至八個英文字母組成,並宜選用用戶英文名稱縮寫字樣。電信局認為用戶所選定之自動回答電碼有左列三種不適合情形時,得洽請用戶另換其他字樣或代為選定之: 一、在同一電信局營業區域內,己有相同或類似用戶使用之自動回答電碼字樣者。 二、易滋錯誤之地名、人名或其他名稱者。 三、經電信局認為不適宜者。
4
電報交換用戶號碼,由電信局按照各電報交換區別以五位阿拉伯數目字編定,配賦電報交換用戶,不辦理用戶選號業務。各主要電信局之電報交換用戶號碼分配表如附件一,電報交換業務區域劃分表如附件二。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25-17026 頁)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