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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五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 14–185

14
  1.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2.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15
電臺作連續發射試驗時,應於開始與結束時各發送核定之呼號至少一次。
17
電臺頻率之誤差及混附發射功率,均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及各類無線電臺工程技術規範之規定。
18
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射無線電波: 一、未依規定申請執照。 二、執照逾期。 三、執照被撤銷。 四、執照遺失未申請補發。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