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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二、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三、用戶:指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服務契約,使用該電信事業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攜碼用戶:指轉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五、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經營者。 六、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七、集中式資料庫: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攜碼用戶資料、攜碼狀態及其他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供各經營者查詢、交換、儲存及啟動有關號碼可攜相關互動程序或資料管理之資料庫。 八、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資訊所需設置之資料庫。 九、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虛擬經營者):指經本會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業務,包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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