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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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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置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經主管機關審查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電臺設置申請表。 四、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廠牌、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架設切結書
  2.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3.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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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臺設置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
  2. 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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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置者就設置之天線自行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用以量測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2. 電臺測試時,不得妨礙其他電臺節目之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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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2.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3.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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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2. 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3. 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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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置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2.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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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