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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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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2. 2.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3. 3.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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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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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